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抗告人 盧顯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顯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且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然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99年8月)以下(另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及編號4至7所示各罪,曾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4月、8年2月),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違反上開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且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於審理中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定執行刑時自亦應適用,另原裁定未說明所定執行刑高於曾定執行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請求重新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屬法院於審判中調查及判斷之事項,要非定執行刑裁定所得審酌;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有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按,原裁定上揭所定執行刑並未逾各該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核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可言。至其餘抗告意旨純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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