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56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欽行使變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明欽前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9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該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稱甲案);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
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29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結束(不構成累犯)。詎蕭明欽於上揭假釋期間內未思其於97年間經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變造車牌特許證之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上某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在車牌上黏貼變造之方式,將之變造為00-00號,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使用人之權益。
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其遠親 蕭椿平 之住處時,因見蕭椿平所有之芭樂8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上開芭樂搬至上開其已變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然甫得手之際,遭蕭椿平發現並大聲喝止,蕭明欽遂將竊得之芭樂摔至地上,並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蕭明欽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椿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本案失竊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蒐證照片4張。
㈣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聯紀錄。
㈤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2年社鄉民刑調字第31號調解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竊盜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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