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原告 蔡國清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5月20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20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玉秀 於民國64年5月20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與楊玉秀間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玉秀於64年5月20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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