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因犯竊盜罪判處之拘役、罰金,至同年
6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所竊現金金額、犯罪動機,及遭竊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8,2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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