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展榮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展榮於107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併發嚴重腦腫術後、認知障礙等病狀,有被告之母提出之長安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關於被告目前之病況,經詢長安醫院,據覆稱:病患因車禍造成腦部損傷,肢體無力且認知功能受損,經接受復健治療,下肢功能逐步恢復,但認知功能障礙嚴重,恐無法正常應答等語,有該院107年8月30日107長總字第107083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另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亦覆稱: 張君 自107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0日於本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治療,入院主診斷為腦外傷術後併雙側乏力,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依上述病況及住院期間評估,張君住院期間雖未有緊急情形,但無法清楚、適切回答詢問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4日投醫社字第107000782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首開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事由,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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