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455號上訴人戊○○即被告
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97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10、624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幫助詐取財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崇德拖吊場附近,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及印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另於96年9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上麥當勞門口或臺中市監理站前之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及印鑑,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或「 阿忠 」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或「阿忠」之成年男子於取得戊○○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印鑑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或「阿忠」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一)、96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施用詐
術佯稱丙○○之個人資料遭盜用,所有存款帳戶均被凍結,須另行申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
(二)、96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施用
詐術佯稱己○○先前在東森購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時之轉帳有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以整合提款卡資料,避免提款卡遭凍結,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11月23日19時54分許,至某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29,983元至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
(三)、96年11月23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施用
詐術佯稱乙○○先前向東森購物台購買商品時,帳單誤簽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11月23日20時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鼎強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29,983元至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
(四)、於96年11月23日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之人員,撥打電話
向丁○○詐稱其在簽收宅急便收據時誤簽自動扣款轉帳,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南市○○路○段○○○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遭轉帳20,123元至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因丙○○、己○○、乙○○、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 林雲英 、己○○、乙○○、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各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於9月出賣帳戶後,隨即於9月10幾日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兩家銀行辦理掛失,不可能於同年11月間還有被害人,另伊係一次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 蔡玉如 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林瑋智 所有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下稱蔡玉如及林瑋智之帳戶)予綽號「小劉」之人,係想像競合關係,而蔡玉如及林瑋智之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故本件關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應予免訴之諭知,又伊長期有精神疾病,對事情的判斷力比一般人薄弱,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本案發生的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且其無前科紀錄已惕勵自新,請求另為緩刑之宣告等詞。經查:
(一)、本院9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固依被告在該案到庭所為「
約是於96年9月14日早上10點許,於中清路上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入口交給綽號小劉之人」之陳述(見本院卷頁109之該案審判筆錄影卷),而認定被告係於96年9月14日早上10時許,一次交付蔡玉如及林瑋智之帳戶,並成立想像競合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無訛,並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按,惟被告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之時間,在警詢時係陳稱:於96年9月10日之前(詳細日期已忘記),在臺中市○○路上麥當勞門口…(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5號卷頁6),以及供稱:雙方相邀約於96年9月初在臺中監理站前,…等語(見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附警卷頁7),與上開蔡玉如及林瑋智之帳戶交付的時間並不相同,且被告在歷次的警詢、檢察官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提及有何關於蔡玉如及林瑋智之帳戶與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同時交付之事,再觀之被告本件上揭於96年8月29日交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害人丙○○係於同年9月10日遭詐騙而匯款入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其時間點均係在被告交付蔡玉如及林瑋智帳戶之時間即96年9月14日之前,顯見被告已有多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提出其確係同一次交付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蔡玉如及林瑋智帳戶之證明,故尚難遽認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蔡玉如及林瑋智帳戶係被告一次交付行為而為之,是被告辯述本件關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詞,不足採取。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關於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掛失相關資料,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9月1日以發文字號: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717號函覆:「說明五、備註:2.查截至97.07.09止無掛失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紀錄等語(見本院卷頁59),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97年7月15日以發文字號:合金中清字第0970003213號函文所附附件合作金庫存戶事故查詢單(見本院卷頁42、43)顯示:「事故代號:02,登錄日期:960917,事故代號02印鑑及存摺掛失」之情,可知被告未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掛失,且被告於96年9月17日僅掛失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並未將提款卡掛失,則詐騙集團於知悉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仍可正常使用提款卡提款或轉帳等功能,是被告上開辯述其已於96年9月10幾日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辦理掛失,不可能於同年11月間仍有被騙的人之詞,尚非可取。
(三)、被告辯稱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交付上開帳戶過程供述甚詳,陳述流暢,並無生澀凝滯,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供承:伊當時是有擔心會不會有問題,但當時因經濟壓力,所以也沒有顧慮那麼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頁6),足見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時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長期有精神疾病,對事情的判斷力比一般人薄弱,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本案發生的情形等詞,並非可信。
(四)、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自稱「小劉或「阿忠」之成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其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五)、此外,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乙○○、
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其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憑證、存摺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分戶交易明細表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另關於移送併辦之事實中,被告於97年2月14日警詢供稱:伊於96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監理站前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3,000元的代價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綽號為「阿忠」之男子之情(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6、7),雖與本件其於97年1月6日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供稱:伊於96年9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印鑑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小劉」之男子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5號卷頁6、本院卷頁5),關於交付之時間、地點及交付對象之人的綽號容有不一致之處,惟就交付之代價均係3,000元以及所交付之物品亦屬同一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之供述前後一致,故應認為併辦事實所稱被告交付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與本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付,係屬同一次交付行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劉」或「阿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96年9月10日某時許以3,000元的代價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出售予不詳年籍及真實姓名綽號「小劉」或「阿忠」之男子,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己○○、乙○○、丁○○3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係同時觸犯3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己○○、乙○○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提供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丁○○之犯行,則未及起訴,惟業經檢察官於上訴審程序中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故本案被告前開辯解雖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被告仍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詐騙集團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復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