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INHCONGH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CONGHU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INHCONG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 謝龍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DINHCONGHUAN (越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CONGHUAN(中文名: 丁功訓 ,越南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空地內,徒手竊取謝龍潭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謝龍潭),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謝龍潭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龍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INHCONGHUAN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看那台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很久都沒有人使用,伊只是想要借用一下,用來買便當就會歸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龍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失竊腳踏車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騎走本案腳踏車後,將腳踏車放置於自己家門前,並未將腳踏車停放原處,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陳述綦詳,足證被告實已破壞告訴人對該腳踏車之支配、占有,其所為顯與所謂「使用竊盜」之行為不符,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