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恩筵
選任辯護人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0、8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雖經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惟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於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犯行,於113年9月5日函請本院與本案併案審理,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認上述移請併辦部分仍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