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5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偉嶸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某時,依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指示,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號轉運站」,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劉夢 欣、 陳佳 庭及 徐麒 豐等3人(下稱 劉夢欣 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曾偉嶸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至19、35頁正反面、第71、85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李先生」,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看到小廣告要借款,對方說要我把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們,日後我把利息匯到本案帳戶,對方就可以提領。我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之後,就聯絡不到對方,隔天上午我去銀行要關閉帳戶,就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是被告本人親自開立後,也是由被告本人使用,嗣其依自稱為「李先生」指示,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小企銀106年
6月1日忠明106字第147號函併檢附被告曾偉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5至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劉夢欣等3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堪認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劉夢欣等3人犯行所用。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辯稱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李先生」後,就聯絡不上「李先生」,隔天上午就去中小企銀掛失,銀行表示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然而,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5年4月13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李先生」,而依上開交易明細內容所示,被害人劉夢欣等3人,都是在同年月14日下午或晚上始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於當時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另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
6年12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6531號函暨所附之
110報案紀錄單、譯文作業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雖有1名自稱「 曾毅祥 」(與被告之父同名)之人,向員警表示遭詐騙,經員警前往瞭解後,該報警之人表示帳戶遭凍結等情,然縱報警之人確為被告(或被告之父),其報警之時間已遲至同年月15日10時26分許,足見被告辯稱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日下午即已察覺有異而於翌日前往銀行處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遑論,被告自稱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已聯絡不上「李先生」,因而發覺有異,自可於當日即先行報警處理,又何需待被害人劉夢欣等3人均已受騙匯款後,始報警表示自身遭詐騙?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是向「李先生」申請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而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豈有僅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即可同意貸款之理?更不用說本案帳戶於被害人 徐麒豐 匯款前僅有新臺幣(下同)50元之結餘,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也有一定的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對此應該有所認識,顯見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是「李先生」要求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其餘貸款所需資料均未向被告索取,亦已然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在對於「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一無所知的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李先生」聯絡以取回存摺、金融卡,僅得任憑「李先生」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徵信後以決定是否核准等親身經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異。
3.再者,本案帳戶內於被害人徐麒豐匯款前,僅剩下50元,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常態。又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然詐騙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或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騙集團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等使用者。
(三)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因其陷於經濟壓力,而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其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劉夢欣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被害人劉夢欣等3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劉夢欣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辦意旨就被告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麒豐進行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劉夢欣等3人受有共計9萬9,963元之財產損失。(二)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劉夢欣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三)在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四)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五)已婚、育有2名子女、父親退休、母親過世、之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4303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佳庭 施用詐術,除讓告訴人陳佳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又依對方指示支付現金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陳佳庭交付現金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超商統一發票影本1張(見偵4303卷第22、24、26頁),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陳佳庭陷於錯誤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佳庭有何「交付現金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又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得手匯入款項之用。而該集團成員係對告訴人陳佳庭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而詐欺得手,是該集團成員詐欺遊戲點數得利之犯行,並未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自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遊戲點數得利之犯行有何幫助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致告訴人陳佳庭購買遊戲點數序號並提供密碼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淑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被害│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號│人││(金額:新臺幣)││├─┼──┼──────────┼────────┼──────────┤│1│劉夢│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4月14日│1.證人即被害人劉夢欣│││欣│4月14日21時30分許(│22時許,在劉夢欣│於警詢之指述(見偵││││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位於臺中市霧峰區│7659卷第24至26頁)││││,先假冒金石堂書店網│之宿舍(地址詳卷│2.被害人劉夢欣提出之││││站人員以電話對其詐稱│),透過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見偵││││:因網站人員作業疏失│轉帳4萬4,985元│7659卷第28頁)││││,導致其帳戶每個月都│。│3.帳戶個資檢視、報案││││會被扣款,須至提款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對其訛稱:需至自動櫃││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定云云,致劉夢欣陷於││表、陳報單】(見偵││││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7659卷第32至34、36││││而完成匯款。││至38頁)│├─┼──┼──────────┼────────┼──────────┤│2│陳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先於105年4月14│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庭│││庭│4月14日21時20分許,│日22時3分許,在│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先假冒YAHOO!拍賣網│高雄市鳥松區大埤│4303卷第18至21頁)││││站人員以電話對其詐稱│路123號之「長庚│2.告訴人陳佳庭提出之││││:陳佳庭有訂購12臺行│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動電源,於同日24時前│長庚紀念醫院」內│明細表、查詢6個月││││如未取消,帳戶款項將│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彙總登摺明細(見││││會遭扣款云云;復由詐│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偵4303卷第26、28頁││││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2萬9,985元;另│)││││許,假冒郵局人員對其│於同日22時6分許│3.帳戶個資檢視、報案││││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自│資料【高雄市政府警││││依指示操作取消轉帳云│其郵局帳戶轉帳│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云,致陳佳庭陷於錯誤│4,993元。│出所陳報單、受理各││││,而依其指示操作而完││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成匯款。││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03卷第15、17││││││、22至25、27頁)│├─┼──┼──────────┼────────┼──────────┤│3│徐麒│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4月14日│1.證人即被害人徐麒豐│││豐│4月14日前之某時,假│,指示其曾姓助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冒徐麒豐之友人 鄭世傑 │至臺北市松山區八│證述(見本院卷第86││││以電話對其詐稱:需現│德路3段145號之│至87頁反面)││││金2萬元周轉云云,致│「華南商業銀行中│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徐麒豐陷於錯誤,而依│崙分行」臨櫃匯款│限公司總行106年10││││其指示匯款。│2萬元│月31日營清字第106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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