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108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沐承
呂奕傑
謝國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第18827號、第2478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108年度偵字第第4690號、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088號、第13507號、108年度偵字第1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沐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奕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國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楊沐承、呂奕傑、謝國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加入「JACK」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張川惠周業豐黃建榮陳正賢余樹池吳德志 (下稱張川惠等人),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張川惠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楊沐承開車搭載呂奕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楊沐承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謝國謙轉交予「JACK」,迨張川惠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沐承、呂奕傑、謝國謙(下稱被告3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㈡第80頁、第86頁、第102頁、第203頁、第24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雖①被告楊沐承於警詢中稱:其係107年6月中旬才開始載「JACK」及呂奕傑云云;②被告呂奕傑於警詢中稱:其從107年5月初左右開始幫「JACK」提款云云;③被告謝國謙於偵訊中稱:其係107年4、5月間才開始為本案詐騙的分工云云。惟查:
㈠被告謝國謙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係1年前
在酒店因朋友介紹而認識「JACK」,被告楊沐承、呂奕傑則是透過「JACK」才認識,當時朋友說「JACK」與被告楊沐承在做詐騙,問其是否要加入,其就答應,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呂奕傑拿提款卡去提款後,將現金交給被告楊沐承,被告楊沐承會聯繫其過去收款,其再將錢交給「JACK」,被告呂奕傑提款時,被告楊沐承在旁把風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第1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㈡被告呂奕傑於警詢中亦供稱:其前往ATM提款時,被告楊沐承
會一起去,並待在超商外面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27號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提款卡提領後,均由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㈡第196頁)。
㈢即關於被告3人本案所為之分工,被告謝國謙、呂奕傑上開供
述大致相符,足堪採信。據此,被告3人在107年2月間顯已加入「JACK」所屬詐欺集團,且提款卡均由被告呂奕傑保管,並由其負責提領款項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予被告楊沐承,被告謝國謙再向楊沐承收取等情,均堪認定。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呂奕傑自107年5月31日起始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然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之意,則係被害人陳正賢於107年2月2日遭詐騙後所轉帳之款項,旋由被告呂奕傑提領,且衡諸常情,被害人於107年2月2日轉帳之金額,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遲至107年5月31日始指派車手領取;況被害人陳正賢該筆受騙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12頁)。易言之,被告3人於107年2月2日即已加入「JAC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呂奕傑領款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等節,然該記載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有異,而依一般常理,在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集團即會遣使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以免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無法保有該款項,基此,本案當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該款項遭提領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之基準,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呂奕傑提領款項之時點,顯有疏誤,應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3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3人擔任領取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顯與綽號「JACK」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綽號「JAC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088號併辦意旨認被告楊沐承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呂奕傑於警詢中陳稱:其只負責領錢,從頭到尾只知道「JACK」及被告楊沐承,不知道主謀是何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827號卷第37頁);被告楊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認識「JACK」及被告呂奕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㈡第86頁);被告謝國謙於警詢中亦稱:
其僅認識被告楊沐承、呂奕傑及「JACK」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知悉「JACK」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據此,要難認被告3人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就洗錢罪嫌部分:
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⑶查被告楊沐承提領被害人存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其行
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楊沐承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楊沐承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楊沐承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⒊依上所述,就前揭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呂奕傑、謝國謙、楊沐承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1萬5千元、7千元,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㈡第197頁、第242頁),且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楊沐承、
呂奕傑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沐承、呂奕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見107年度偵字第18827號卷第27頁、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3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79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謝國謙所有,然被告謝國謙陳稱: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已交回去,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供其本案所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復依員警所翻拍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謝國謙與他人對話紀錄之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亦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謝國謙在本案所用之物,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主文備註1張川惠(提告)張川惠於106年12月25日接獲自稱乾女兒 陳靜雯 來電,佯稱要赴美接受美容受訓,需要大筆資金等語,致張川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4月13日12時59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許士德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川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第211頁至第227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93頁、第99頁)。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張川惠其餘被害款項,因與被告3人所提領之帳戶無涉,故均未予詳列。107年6月1日11時08分許11萬元同上2周業豐(提告)周業豐於107年2月27日接獲微信軟體暱稱「花與花之戀」來電聊天,其後即要求匯款,致周業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士德一、證人即告訴人周業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4786號卷第37頁至第55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97頁)。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周業豐其餘被害款項,因與被告3人所提領之帳戶無涉,故均未予詳列。3黃建榮(提告)黃建榮於107年4月11日接獲自稱友人 吳龍滿 來電,佯稱公司股東財務困難,要向其借款等語,致黃建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2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士德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4786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95頁)。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黃建榮其餘被害款項,因與被告3人所提領之帳戶無涉,故均未予詳列。4陳正賢(未提告)陳正賢於105年11月29日接獲自稱其學生 陳宇凡 來電,佯稱在大陸處理母親 陳美鳳 因天津氣爆死亡,急需用錢,希望老師幫忙等語,致陳正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2月2日13時36分許5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黃約瑟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12頁)。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陳正賢其餘被害款項,因與被告3人所提領之帳戶無涉,故均未予詳列。5余樹池(提告)余樹池於107年6月2日接獲自稱 林雅柔 之人來電聊天後,佯稱父親在大陸過世沒錢辦喪事,急需用錢,致余樹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5月30日12時57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士德一、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98頁、第119頁、第121頁)。三、告訴人余樹池提出之交易明細單(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07號卷第51頁)。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余樹池其餘被害款項,因與被告3人所提領之帳戶無涉,故均未予詳列。107年6月5日17時30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約瑟107年6月11日18時56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約瑟6吳德志(提告)吳德志於106年11月16日接獲自稱 陳嘉怡 來電,表示要交朋友,其後即佯稱母親生病、繼承遺產急需用錢,致吳德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5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沐承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號影卷㈠第14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24頁)。三、告訴人吳德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號影卷㈠第273頁)。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呂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吳德志其餘被害款項,因與被告3人所提領之帳戶無涉,故均未予詳列。107年6月19日15時08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約瑟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相關證據備註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約瑟107年2月2日15時13分 許不詳 45萬元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12頁)。107年2月2日16時33分許7萬元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士德107年4月13日13時23分許至107年4月14日2時7分許間不詳3萬元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川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第211頁至第227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93頁)。因同時段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再由被告呂奕傑於左列時間分次提領,故左列提領金額僅列告訴人張川惠之被害金額。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沐承107年4月20日12時8分許不詳52萬元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號影卷㈠第149頁至第151頁)。三、告訴人吳德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號影卷㈠第273頁)。四、左列帳戶之提款單(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14號卷第19頁)。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士德107年4月20日13時36分許至13時46分許間不詳23萬元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4786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95頁)。因同時段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再由被告呂奕傑於左列時間分次提領,故左列提領金額僅列告訴人黃建榮之被害金額。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士德107年5月28日11時20分許不詳10萬元一、證人即告訴人周業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4786號卷第37頁至第55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97頁)。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士德107年5月30日13時36分許不詳1萬元一、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98頁)。三、告訴人余樹池提出之交易明細單(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07號卷第51頁)。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士德107年6月1日1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華福門市10萬元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川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第211頁至第227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99頁)。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107年6月1日11時31分許1萬元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約瑟107年6月5日18時37分許不詳1萬元一、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19頁)。三、告訴人余樹池提出之交易明細單(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07號卷第51頁)。因同時段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再由被告呂奕傑於左列時間一次提領,故左列提領金額僅列告訴人余樹池之被害金額。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約瑟107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旺門市2萬元一、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21頁)。三、告訴人余樹池提出之交易明細單(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07號卷第51頁)。107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1萬元1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約瑟107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致理門市2萬元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24頁)。三、提領清單詳細列表(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27號卷第75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1支(見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45頁)楊沐承廠牌:ASUS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2行動電話1支(見107年度偵字第18827號卷第71頁)呂奕傑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3行動電話1支(見107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第37頁)謝國謙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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