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告和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子瑜
被告 王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9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沐實業有限有限公司(下稱和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洪子瑜、王薇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10萬元(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詎和沐公司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合計積欠119萬9225元,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9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119萬9225元本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傳票及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71至77、85、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9225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