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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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母,其生父姓名不詳,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將未成年人留置於其大姨家後,即失去聯絡。嗣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被逮捕,未成年人之大姨於翌日連繫社工表示無力照顧未成年人,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然相對人迄未接受強制親職課程,且相對人出獄後僅申請與未成年人會面2次迄今未再主動申請會面,並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讓社工無法聯絡,親職功能未有提升,教養能力及責任顯有不足;相對人經濟及財務狀況亦不佳,也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未能滿足未成年人之需求。是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而未成年人之次順位監護人業已簽署放棄監護權順位同意書,或無能力保護照顧,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任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母,其生
父姓名不詳,相對人乙○○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未成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護字第243號、111年度護字第21號、111年度護字第93號、111年度護字第154號、111年度護字第256號、112年度護字第110號、112年度護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02號《下稱司家非調602》卷一第13-63頁),堪信為實。
㈡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
此,本院審酌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未善盡關懷與照顧,亦未適切扶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等所在之主管機關。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乙○○對於所生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之外祖父目前居住於嘉南療養院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外祖母則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並簽署順位監護人同意書等情,有上開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載明可佐,無從依上開規定定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甲○○(現年2歲),亟需經專業訓練之人照顧教養,俾能培養其未來自主獨立能力;並參以臺南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而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等之監護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並聲請選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為為未成年人等選定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查本院業已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人現由聲請人所屬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請人所屬之社會局對於未成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認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易佩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106 號裁定(113.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家非調 字第 6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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