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89號民事和解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89號民事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聲請人 呂理智 法定代理人 陳雅娟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雅珍 聲請人 周以新 法定代理人陳雅珍
周云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進榮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呂理智、周以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進榮於110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呂理智、周以新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陳雅娟、 陳雅惠 、陳雅珍等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 陳佳寶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0年11月19日補正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陳佳寶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呂理智、周以新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呂理智、周以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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