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 謝彣達 被告 周至恒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彣達以被告周至恒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處分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嗣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聲請,有該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係屬無從補正之程序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