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江俊德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2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五○一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
台幣(下同)32萬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
示,並立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
暨約定書,雙方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另依系爭
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9月4日後拒
不繳本息,尚欠本金257,299元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
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到期,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
額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查
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等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