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738號
原告 劉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肇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5,259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致人重傷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鞋子、衣物等財物損失共計16,0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惟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故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渠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劉淑珠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具狀請求「配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然依前揭說明,劉淑珠之配偶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之配偶就此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許原告之配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劉淑珠之配偶如欲請求「配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自應以書狀追加劉淑珠之配偶為原告,並表明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與前項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合併計算,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