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埔刑簡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為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復有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又本件送達地址在南投縣埔里鎮,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並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算十三日,而算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原期間末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天),是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印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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