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 譚迦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69元及郵費256元(聲請人原繳納郵費340元,於民國90年11月1日發還郵票84元),合計37,8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因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確定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數額,不另作實體事項之審查,倘相關實體事項尚有爭執,應另以訴訟解決,於此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