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劉水印 被告 陳朝雄
江宥緯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佩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就被告陳朝雄涉犯詐欺、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36號、至被告江宥緯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76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雖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陳朝雄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5日宣判在案,此有該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等人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