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8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丙○○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87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之租屋處,因認乙○○猥褻其妹 謝佩妤 之女兒,而與乙○○發生爭執,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臉部鈍挫傷及耳鳴之傷害。丙○○又因前次爭執處理未果,於同年月25日下午11時許,與 吳惠玄 至上址與乙○○理論,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均││││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均│││述│有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人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受││││有臉部鈍挫傷及耳鳴之傷害││││、104年12月25日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 許印嘻 之證述│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在││││上開地點,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 樊國慶 之證述│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在││││上開地點,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21│││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21│日受有臉部鈍挫傷及耳鳴之│││日、104年12月25日出具│傷害、104年12月25日受有│││之診斷證明書│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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