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44號
原告 陳鳳蓮
被告 魏玉新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陳鳳蓮對被告魏玉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