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賠償給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記載「異議聲明」,然觀其內容係請求廢棄前揭裁定,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法官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