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儒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儒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大墩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適有告訴人即美國人MILLERJOHNJOSEPH(中文名: 喬米勒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該機車前車頭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倒地後,因受傷而於107年1月10日送至林新醫院治療,直至107年1月18日出院,該醫院診斷其受有:1.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右側腦出血,2.顱骨骨折併右側顏面神經,聽神經損傷,3.鼻部、臀部擦挫傷;又於107年3月21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診斷結果為其疑似右側聽小骨鍊異常、右側傳導性聽力喪失、嗅覺喪失,已達嚴重減損聽能及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