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賭博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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