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
原告 崔曉雯
被告 王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9時5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20日1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0日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15時31分許及17時28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