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至葦(原名巫兆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至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至葦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編號7至8所示部分(即判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5│6│7│8│├─────┼──────┼──────┼──────┼──────┼──────┼──────┼──────┼──────┤│罪名│贓物│詐欺│詐欺│違反電信法│詐欺│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2│102年12月12│102年12月14│102年12月14│102年11月4│103年1月3│102年12月14│103年1月3│││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桃園地檢103│桃園地檢103│桃園地檢103│桃園地檢103│桃園地檢103│桃園地檢103│桃園地檢103││)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案號│10803號│10803號│10803號│10703號│6329號│3125號│10703號│3125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上│103年度簡上│103年度簡上│103年度審簡│103年度審簡│104年度簡上│103年度審簡│10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字第448號│字第448號│字第901號│字第796號│字第73號│字第901號│字第73號││├──┼──────┼──────┼──────┼──────┼──────┼──────┼──────┼──────┤││判決│103年12月18│103年12月18│103年12月18│103年12月31│103年12月23│104年4月29│103年12月31│104年4月29│││日期│日│日│日│日│日│日│日│日│├──┼──┼──────┼──────┼──────┼──────┼──────┼──────┼──────┼──────┤│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簡上│103年度簡上│103年度簡上│103年度審簡│103年度審簡│104年度簡上│103年度審簡│10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字第448號│字第448號│字第901號│字第796號│字第73號│字第901號│字第73號││├──┼──────┼──────┼──────┼──────┼──────┼──────┼──────┼──────┤││判決│103年12月18│103年12月18│103年12月18│104年1月26│104年3月9│104年4月29│104年1月26│104年4月29│││確定│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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