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17號、第352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629號、111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鴻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9日1時59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鴻文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 矢口 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將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條,再貼在提款卡上面,提款卡差不多是109年7、8月的時候,在林口的中國信託遺失,我還有打電話辦理掛失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35244卷第11頁至第16頁)。
2.由於本案第一筆詐欺被害人的匯款時間為110年2月9日1時59分(即附表一編號5),可以認為不詳之人實際上能夠使用中信帳戶的時間為「110年2月9日1時59分前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10年2月4日前某日」,並非精確。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否認,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肯定是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檢視中信帳戶的交易明細(偵35244卷第13頁至第16頁)以後,可以發現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以後,使用者都是使用「行動網銀」的功能將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於金融機構網路銀行的匯款功能,通常涉及網路銀行密碼的驗證,以及自身行動設備(即手機)的綁定,必須經過複雜的程序才可以獲得金融機構的放行。即便是轉入約定帳戶,也需要經過帳戶所有人的網路驗證,或是由帳戶所有人拿著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才能成功設定約定帳戶,應該可以肯定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基於自己的意思交付他人使用,否則不明使用者難以透過如此私密的方式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
2.又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畢竟帳戶所有人隨時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的。再考量告訴人 涂翊吟洪向榮陳家津王姿惠 (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整體被詐騙的過程,他們除了匯款至中信帳戶以外,還匯款至其他的人頭帳戶,更證明了詐騙行為人其實還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完全不是窮途末路到只剩下中信帳戶可以使用的事實,詐騙行為人毫無道理要使用一個來歷不明的帳戶,平白無故蒙受無法保有詐欺所得的風險。
3.因此,不詳之人可以使用中信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並順利保有犯罪所得,絕對是因為被告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的時候,大概是一個年滿60歲的成年男子,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提款卡是過年前不見的,那天我要去銀行辦紓困,想要把紓困的錢放到戶頭,結果沒有用提款卡,回家時沒有發現不見,後來才發現的等語(偵20417卷第131頁背面),與被告後來於法院審理時供稱遺失提款卡的時間不一致。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提款卡的密碼是4個1等語(偵29629卷第131頁),實在難以想像如此簡單、不複雜的密碼會發生忘記的情況,被告是否真的需要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提醒自己,不無疑問。
3.再根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的資料,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沒有任何掛失的紀錄(偵8458卷第97頁),因此被告辯稱是因為中信帳戶提款卡遺失,遭到不法份子盜用,才會有詐欺犯罪所得匯進中信帳戶一事,難以採信,況且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款項,都是以「行動網銀」的途徑被匯出,與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使用無關,被告的辯解明顯是避重就輕。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辯解是推卸責任的說詞,無法相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6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3.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629號、111年度偵字第8458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有侵占、竊盜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是國小畢業、從事大樓收拾垃圾的工作、月收入約3,000元、與叔叔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為34萬6,666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林嘉興 LINE暱稱「玩出新希望」於110年1月16日,添加林嘉興為好友,佯稱註冊「天囍娛樂城」玩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9日15時31分3萬元110年2月9日19時23分2萬元110年2月10日15時16分3萬元110年2月10日15時17分3萬元2 謝明哲 於110年1月3日13時,以網站「點讚賺錢網」向謝明哲佯稱,點讚可換錢,升級點讚可換更多錢云云,致謝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2月10日21時37分1萬6,666元3涂翊吟LINE暱稱「AIhacker百家數據」,於110年2月初,添加涂翊吟為好友,佯稱註冊「金鼎娛樂城」玩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涂翊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9日11時58分12萬元4洪向榮LINE暱稱「籌碼大亨」,於110年2月6日,添加洪向榮為好友,佯稱註冊「天囍娛樂城」儲值點數賺取活動優惠彩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向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9日16時46分3萬元5陳家津【移送併辦】LINE暱稱「 小彬 」於110年1月28日,添加陳家津為好友,佯稱加入博弈平台「勝利百家」投資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家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9日1時59分4萬元6王姿惠【移送併辦】LINE暱稱「AIhacker百家數據」,101年2月7日添加王姿惠為好友,佯稱註冊「金鼎娛樂城」玩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姿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10日21時4分3萬元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告訴人林嘉興(附表一編號1)林嘉興於警詢證詞偵20417卷第7頁至第9頁林嘉興報案資料偵20417卷第83頁至第85頁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0417卷第21頁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4張偵20417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偵20417卷第25頁至第35頁告訴人謝明哲(附表一編號2)謝明哲於警詢證詞偵20417卷第11頁至第17頁謝明哲報案資料偵20417卷第91頁至第97頁「點讚賺錢網」網站畫面翻照片13張偵20417卷第39頁至第51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20417卷第43頁告訴人涂翊吟(附表一編號3)涂翊吟於警詢證詞偵35244卷第17頁至第25頁涂翊吟報案資料偵35244卷第31頁至第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5244卷第35頁告訴人洪向榮(附表一編號4)洪向榮於警詢證詞偵35244卷第37頁至第39頁洪向榮報案資料偵35244卷第41頁至第43頁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35244卷第45頁Line對話紀錄及投注畫面62張偵35244卷第47頁至第64頁告訴人陳家津(附表一編號5)陳家津於警詢證詞偵29629卷第19頁至第24頁陳家津報案資料偵29629卷第25頁至第29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偵29629卷第111頁告訴人王姿惠(附表一編號6)王姿惠於警詢證詞偵8458卷第13頁至第17頁王姿惠報案資料偵8458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郵局交易明細偵8458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偵8458卷第230頁Line對話紀錄偵8458卷第219頁至第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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