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許宗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說話態度,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21號被告許宗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於110年5月間與 王韋雄 原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在監人犯。嗣雙方於同年月3日15時許因故在上開監所舍房內發生口角。詎許宗仁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王韋雄,致王韋雄受有鼻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韋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韋雄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訪談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二)被告許宗仁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訪談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王韋雄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調查時所提出之陳述書。
(四)許宗仁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調查時所提出之陳述書。
(五)證人 江祐銓蔡志龍王德發張又仁吳明德賴振民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調查時所提出之陳述書。
(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
(八)王韋雄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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