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魏藝妃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只有承認積欠健保費二、三期,被上訴人認伊於民國98年以前有5年未繳納健保費,與事實不符。而伊若確有積欠健保費達5年期間,伊不可能沒有生病、不看醫生,故不可能不知情,且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伊繳納健保費,復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更有違常理,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其與被上訴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前實際積欠健保費數額乙節,重複爭執,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姝蒓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