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20號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下稱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347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上開裁定送達後,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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