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33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由其二人與第三人 洪雅馨
葉春齊何曉惠 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共同簽發,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一紙,
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二人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該本票顯非其等所簽發,
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第三人葉春齊簽名時,原告乙○
○在場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故縱非原告二人親簽,也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由其二人與第三人洪雅馨、葉春齊
、何曉惠共同簽發之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5860號本票裁定卷宗查
明無訛,自屬真實。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二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
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二人之簽名部分,係第三
人葉春齊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等
情,已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12月9
日筆錄)。被告雖以葉春齊於系爭本票上簽立原告姓名時,
在場之原告乙○○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該當表見代理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
採。
四、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即
無庸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即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
等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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