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 賴碧花 訴訟代理人 徐愛雅 被告 王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於臺北市重慶南路某處飯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等節,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
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1號卷第9-26、2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且且被告因原告就其主張前開遭詐欺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審判筆錄、判決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2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26頁),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8日(送達證書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苡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