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暨採證照片、對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賴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毀損、恐嚇、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2執行案與他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9至12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開執行刑執畢後未及3月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
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所竊之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動機、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髮型設計及清潔之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之校務主委 夏豪 均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前揭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筆記型電腦壹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V,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扣案2 馬祖 陳高 高粱酒壹瓶未扣案3G-DRIVE行動硬碟壹個(4TB)已發還告訴人4WD行動硬碟壹個(500G)已發還告訴人5手電筒壹支扣案6手機壹支(品牌型號:SAMSUNGGalaxyA70,其餘資料詳偵卷第65頁)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683號
被告賴志豪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時許,自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下稱開平學校)之瑞安街後門側圍牆攀爬侵入校園後,開窗爬入該校辦公室內(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校長及人事辦公室內該校具管領權之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V,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G-DRIVE及WD行動硬碟各1個、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得手後遂翻越校園後方左側圍牆離開。嗣開平學校人員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志豪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硬碟2個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委託教官石明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1時許自開平學校後門側圍牆攀爬侵入該校,並開窗爬入校園中的辦公室內;(2)被告自辦公室內竊取開平學校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2個、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得手後,再翻越校園圍牆離開開平學校;(3)被告行竊後將手電筒遺留在辦公室現場;(4)被告將竊取之筆記型電腦以1,500元之賣給朋友「 志雄 」,並將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喝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113年7月1日凌晨時校長辦公室窗戶、人事辦公室之門均未上鎖;(2)開平學校人事室書櫃並未上鎖,且於113年7月1日凌晨時失竊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V);(3)事發後於校長室內發現被告遺留之手電筒1個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1日1時許翻越開平學校後門圍牆侵入校園;並自同日1時33分許翻越圍牆離開校園;(2)被告離開學校時,左手腋下夾有筆記型電腦手提袋1個,左手抱著紙箱1個;(3)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從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48巷口出來後往北沿復興南路2段離開開平學校。4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自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之居所內實施搜索,並扣得開平學校管領之行動硬碟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開所竊得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牌,型號TravelMateP000-00-00TV)、馬祖陳高高粱酒1瓶,扣案之G-DRIVE及WD行動硬碟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開平學校管領之 琉金 佛像1尊(價值約2,000元,下稱本案佛像),惟此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我沒有拿佛像等語。經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被告有拿取本案佛像,且未在被告居所處扣得本案佛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遂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羅韋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