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文昇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文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