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龔玉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訴外人 余宗憲 因合夥開設冠耀
安養中心,而由原告出面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路154之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
國85年10月1日至89年1月30日止。嗣原告與被告合意於89
年2月1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於當日立據(下稱
系爭字據)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所生之房屋租
賃所得稅及相關罰鍰(雖然納稅義務人為該安養中心之實際
負責人余宗憲,但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惟被告遲未依約
繳納稅金,致余宗憲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追繳稅金新
臺幣(下同)259,000元連同相關利息、滯納金共計355,11
2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已由余宗憲於97年8月25
日代為繳納,被告卻置之不理。余宗憲業於98年2月8日死
亡,系爭款項雖係由余宗憲繳納,然當初與被告簽立系爭字
據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余宗憲,則可持字據向被告請求系爭
款項之人應為原告。先前余宗憲之繼承人曾向被告提起訴訟
,卻因角色不對而遭駁回(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365號),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取得系爭款項也是要還給余宗憲之繼承人
。爰依兩造立具系爭字據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代
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當初兩造之約定是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
稅款才要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稅款並非列被告為納稅義務人
,是被告並無義務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出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1
日至89年1月30日,嗣原告與被告合意於89年2月1日終止
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房屋於租
賃期間給付租賃所得應扣繳之稅款連同相關利息、滯納金共
計355,112元,已由冠耀安養中心負責人即稅捐機關所列扣
繳義務人余宗憲於97年8月25日繳納完畢之事實,此有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
縣分局99年4月6日函覆資料附卷可參,亦堪認定。茲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款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觀諸卷附89年2月
1日立具之系爭字據,立據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內容約
定被告出租房屋之稅金全部由被告繳納,且自85年10月1日
至89年1月30日租賃期間房屋租賃稅全部由被告負責,如有
罰款亦由被告負責等情。被告雖抗辯稱:當初兩造之約定是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稅款才要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稅款並非
列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並無義務負擔等語。然觀諸系
爭字據約定之內容,顯然被告是應允要負擔租賃期間所生全
部稅款,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僅負擔被告列為扣繳義務人之款
項而已,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鳳簡字第365號案卷,被告對
於系爭字據所謂「出租房屋收入之稅金」及「房屋租賃稅」
係指被告所收房屋租金收入一節亦無爭執,足見稅捐機關在
公法層面雖將系爭款項之扣繳義務人列為余宗憲,然依兩造
所簽立系爭字據之私法上約定,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甚明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系爭款項雖係由余宗憲繳納完畢,然
當初與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余宗憲,則可
持字據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人應為原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5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8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與余宗憲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則
屬另事,尚非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