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庭羽 間請求清償信用貸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60元,及其中222,058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則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即請求被告就其中222,058元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2月26日止之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計1,969元(222,058元×36/365×8.99%=1,969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29元(223,760元+1,969元=225,7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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