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12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務人 洪承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