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禮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禮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禮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7月17日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蘊含維護社會法益之內涵,惟編號1所示之罪旨在保護社會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編號2所示之罪則以維護文書信用性為目的,二者違犯之規範目的及罪質相異,兼衡受刑人先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為掩飾以規避刑責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地連貫,犯罪目的及手段有別,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同時侵害被冒名人之權益,2罪之侵害結果仍有不同,較無高度重複非難之疑慮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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