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尚有告訴代理人 林宏樵 、 張永毓 於警詢之指訴、輔佐人及被告之母 江潘秀雲 之供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將九W—四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出質予「泰亨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僅繳納一期即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質予當鋪,致匯豐汽車公司追償無著,且事後仍未與台新銀行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