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上訴人盛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訴人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上訴人 姜信宇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最後送達至所有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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