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8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9876號
原   告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丁○○最近戶籍謄本,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丁○○住所地為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惟經本院按上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務機
關以「查無此人」原因遭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記載
可參,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顯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被告丁○○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書記官李宗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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