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聲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石崇良 (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相對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6年4月1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核退醫療費用新臺幣368,452元的行政處分。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2,000元,於本院繳納2,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之百分之三(計算式:4,000元×3%=12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