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潘進旺 相對人 潘常桂
李榮舜
黃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3,572元由聲請人預納1.合計31,572元2.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裁判費4,000元裁判費4,000元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1.90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常桂7085/1999011,190元11,190元相對人李榮舜122/30741,253元1,253元相對人黃呂花2910/199904,596元4,596元聲請人潘進旺1415/307414,533元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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