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莊竣傑 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嘴唇破裂、左臉頰紅腫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27號被告吳家揚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揚與莊竣傑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之收容人,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上開監獄第二工場內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莊竣傑受有嘴唇破裂、左臉頰紅腫挫傷等傷害,吳家揚受有右手臂紅腫挫傷之傷害(莊竣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莊竣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傑、證人即上開監獄第二工場主管 蘇照福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收容人 王翰李宗寶沈明潭林澤宏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6年4月25日南所戒字第10600022860號暨其所附收容人談話筆錄、106年6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4月28日勘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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