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台中縣警察局應更正為台中市警察局外)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