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及函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以拾獲他人丟棄而依無主物之先占取得所有權之鑰匙一串開啟 郭坤興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之打火機二個,得手後,為郭坤興之妹婿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串。甲○○又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附近,以地上所撿之細鐵絲(無所有之意思)勾開 楊吳秀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該車交由 楊永發 使用),竊得車內硬幣新台幣七千多元,同日經楊永發察看現場錄影帶發現係甲○○行竊而報警,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九之二號三樓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右揭竊得郭坤興車上打火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楊永發車上硬幣之行為。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楊永發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有以鐵絲勾開HD-五二六一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得車內硬幣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從地上撿到鐵絲,沒有破壞車鎖,事後將鐵絲丟掉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憑,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串扣案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得楊永發硬幣部分,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拾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無主物之先占,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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