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淯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淯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淯增係基隆市暖暖區「森林國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森林國家社區管委會)委員,明知該社區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起,置於該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門前角落處,業經汰換之緊急照明燈具舊品60具係報廢品(下稱系爭燈具),可任由住戶取走,且其中原屬該社區T1棟之11具與U3棟之18具部分,業經同委員會委員 林國輝 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森林國家社區管委會委員所組之「森林國家社區TU棟管委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表明欲取回維修再利用之意。竟基於意圖使林國輝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上午
9時許,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誣稱上揭燈具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業遭林國輝全數竊取,而對林國輝之上揭竊盜罪嫌提出告發,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林國輝涉有該罪罪嫌,於同年2月26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1970號報告書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淯增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輝於偵查中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森林國家社區TU棟管委會」群組107年12月11日至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107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共
1張、108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宗影本(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2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1970號報告書與被告108年1月20日警詢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社區內經汰換之緊急照明燈具舊品本來就是要報廢的,我先於107年12月14日在管委會之群組內就向主委申請要將該批汰換下之燈具拆解維修分送給住戶,主委及監委均表示沒有意見,故我認為這些經汰換之燈具是我所有的,告訴人林國輝當時也在群組內,亦看得到訊息,所以他應該知道系爭燈具是我的,結果他未經同意即取走部分系爭燈具,所以我才認為他是竊盜我所有之系爭燈具,經請他返還遭拒後,我才告發他涉嫌竊盜罪,我並沒有誣告他等語。
四、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
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
告發本案告訴人林國輝竊取系爭社區經汰換之系爭燈具,指稱本案告訴人林國輝涉犯竊盜罪嫌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27-30、61-82頁),並有被告王淯增於108年1月20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62-65頁);本案告訴人林國輝因以涉嫌竊盜為由經警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並經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6日10
8年度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19-20頁),要堪認定。
㈢查被告王淯增與告訴人林國輝均係基隆市暖暖區幸福華城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亦均係該社區Line群組「森林國家社區管委會」之成員,而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11日起,經消防廠商替換後業經汰換之緊急照明設備燈具舊品60具,置於該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門前角落,被告於10
8年12月14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發言表示要取走維修分送住戶,系爭委員會主委 盧雪姬 於翌日(即15日)表示:我沒意見,只要大家認可就可以;監委 許春華 同於翌日表示:本即要丟棄,我也沒有意見,之後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輝於108年12月23日在系爭Line群組亦表示:T1棟換下來的11個照明燈,加U3棟 小雄 給我的18個,我要收回修理等語,此有系爭Line群組通話紀錄1份(見同上他字卷第114-116頁)在卷可參。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8
年12月23日在系爭Line群組有表示欲取部分系爭燈具,且系爭社區T棟2梯、U棟2梯、U棟3梯委員 詹文祥黃國修吳政雄 有立具同意書,同意我取走上開住區汰換之燈具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0-51、59-61頁、本院卷第72-75頁),且有同意書3紙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9-71頁)。
㈤證人盧雪姬(系爭社區主委)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審理時
證稱:系社區在107年間有汰換緊急照明的燈具共60具,依慣例就是每一年都會報消防隊來汰換不好的燈具。之前的燈具都是拋棄式的,沒有再轉賣回收,當成廢棄物,以前在我當主委之前,那些主委都是把它丟在樓下發電機的公共區域,丟一堆,都沒人理,N年都是放在那裡,到我那一任時才叫清潔公司來載走,當作廢棄物處理掉。107年間汰換的60具燈具,我也是要依照往例當做廢棄物清理,被告跟告訴人林國輝都有在Line群組表示過想要拿這些汰換的燈具回去修理再利用,是被告先說的。107年汰換下來的燈具,大的主委、監委在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前都認為這是廢品,本來也是預計要丟棄的,所以我才會在系爭Line群組回答被告說大家沒意見就好,也就說本來就是廢鐵,誰要都沒有關係,監委也是這樣表示之語(見本院卷第63-66頁)。
㈥證人許春華(系爭社區監委)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社區之前汰換之燈具都放在地下室,之前都沒有處理,後來有整理一下,如大家認為不要就丟掉,但能維修的就拿去維修,前幾年也沒有人會維修,後來被告會維修,才說要拿去維修。要跟人家拿東西,原則上應該要知會一下。107年度汰換的燈具被告有表示要拿走維修送給住戶使用,告訴人林國輝也有說要拿,但是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先講的。我認為系爭燈具本來是沒有人要的,被告先說他要,所以如果有別人還要再要的話,最起碼要在系爭Line群組打個招呼,這是做人的標準,你要拿人家東西,本來就要告知。我的意思是說系爭燈具是不要的東西,被告先說他要的,如果是後面再講的,情理上應該要先跟被告先打個招呼,這是做人最起碼的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頁)。
㈦審酌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證人林國輝確有取走部分系爭燈具
,是被告指稱證人林國輝取走系爭燈具乙節,即難謂虛偽不實;又系爭燈具是系爭社區汰換本欲丟棄之物品,系爭燈具在尚未丟棄之前,應仍屬系爭社區所有,被告因認系爭燈具係報廢欲丟棄之物品,而在詢問系爭社區主委及監委均無意見後,認系爭燈具已屬其所有,於法雖難認有據,惟一般人民不黯法律規定,認欲丟棄之物,即屬無人所有之物,所以先表示欲拿取該物品之人,即已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有此觀念之人,於現實生活上並非少見,此觀證人許春華認為在後表示亦欲取走系爭燈具之證人林國輝在拿取系爭燈具時應向被告打聲招呼是做人基本道理等語,益明此理。因認被告於客觀並未捏造證人林國輝取走部分系爭燈具之事實,主觀上又誤認自己是系爭燈具之所有權人,是在此情形下,雖證人林國輝所涉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為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具有誣告之犯意,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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