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竣宇因細故對下述「台灣之子」檳榔攤店員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 朱春玉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台灣之子」檳榔攤,持鋁棒1支砸毀該檳榔攤「台灣之子」招牌、流理台(價值合計新臺幣6600元)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蔡竣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竣宇所涉上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108年刑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