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首行「甲○○」之後補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復於」等語;於證據欄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值新臺幣五千元)、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被竊之機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