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育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育信於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岡山壽天店,因點餐過程與店員即告訴人 趙建翔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你跑去哪裡死」、「幹你娘機掰」及「 不晟囝 (台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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